【摘要】[案情] 2006年5月20日,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某市(县级市,下同)支行(下称某市工行),因经营需要向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,要求在其店面房顶部至二楼窗户下沿制作“中国工商银行公园分理处”标识。被告经审查后于2006年7月1日批准第三人将户外广告字牌设置于店门上方、二楼窗沿下口,其规格为长18米,高1.2米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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